公证效力即公证的法律效力,是指公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的运行所能达到的效果和拘束力,具体体现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效力。
(1)公证的证据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这是《公证法》对于公证的证据效力所作的明确定论,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类似规定的必要补充。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对于所提交的经公证的诉讼证据不负另行举证的责任,法官在进行裁量时应当直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公证法定证据效力具有普遍性,不仅体现于民事诉讼活动中,还普遍体现于仲裁活动、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和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各类交易行为等日常活动中。
(2)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法定证据效力的延伸,指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于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律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于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法律行为成立、生效要件的效力。是指在各类民商活动中,基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基于外国法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或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公证是某些特定法律行为成立、生产的要件,不经公证,则这些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