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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的证据效力——陈莉莉

发表时间:2018-07-16 [返回] 查看

  原告郑某某原系瓯海区三垟乡上垟村人,原告祖父在民国时期建有一座砖木结构的坐北朝南老屋三间及半间上间(中堂),父母生育两女,长女已亡故,原告郑某某系次女。1963年其母亲因病去世,1974年4月22日父亲也因病去世,因父母没有生育男孩,在父母去世时因为老年人迷信思想严重,由同村郑长生在丧事中给原告母亲和父亲带孝,赠送了靠东边的第一间房屋。后原告和姐姐一直居住在东头靠西的两间房屋直至原告姐妹出嫁。第三人郑胜利的祖父郑阿成在原告父亲在世时因为其住房困难,向原告父亲诉说要暂时借住一下,因此原告父亲将靠中间的一间借给郑阿成借住着。2017年4月份原告因为土地被征用,到上垟村委会领取赔偿费时,发现该老房屋已经于2005年09月08日由第三人郑胜利领证,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温集用(2005)第3-7343号的初始土地登记权证。
  根据原告以上诉求,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包括温州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浙温证内字第01791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三垟乡上垟村上垟135号的集体土地原使用权人为郑培智。因郑培智的妻子郑美英已经亡故,郑培智(郑美英的丈夫)、郑胜利(郑美英的儿子)、郑连丽(郑美英的女儿)、张阿玉(郑美英的母亲)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协商一致,上述土地使用权人由郑培智变更为郑胜利。该协议系各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得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上垟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法院结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土地原使用者为郑培智,后家族内部协商将土地使用者变更为第三人郑胜利。原告认为该土地上的房屋系其祖父遗留,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足。故该案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在本案中,行政机关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主要依据是温州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浙温证内字第017915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要对公证对象进行认真全面的调查、核实,只有公证机构确认需公证的法律行、有法律事实和文书真实、合法的,才给予公证。本案中,公证书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之一,又被法院直接作为认定事宜的根据作出裁定的证据之一,表现了其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为本案的一审裁定提供了强而有力的支撑。
  由此可见,在法制日异健全的当今社会,公证书作为一种可靠的证据,它的证据效力不仅体现在诉讼活动中,更主要的是表现在日常的民事、经济交往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在国际上,公证书也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交往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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